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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和验收相关法律责任


1.未批先建:《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5%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进行环评,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第63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其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15日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10日拘留。
3.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环保等相关部门审批,擅自建设并投运需取得经营许可的建设项目将承担刑事责任(非法经营罪)

4.未同时设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2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100万的罚款
5.环评重大问题:《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2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50万-200万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20万的罚款。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刑法》第229条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年-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近年来,公安机关严厉打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违法犯罪行为,若建设单位的相关负责人知情或者参与其中,将被列为共犯实施打击。
7.未落实环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10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8.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100万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9.未验先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10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200万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20万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超期未验收视同未验先投。

10.未公开验收报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20万-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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